28. 参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属自愿性质
29. 参与清洁发展机制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清洁发展机制国家主管机构
30. 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如是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可参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
31. 如果符合下款的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已按附件B 作出承诺的缔约方有资格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核证的排减量来帮助履行第三条第1 款之下的部分承诺
(a) 是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
(b) 按照第-/CMP.1 号决定(分配数量核算方式)计算和记录了根据第三条第7 和第8 款为其规定的分配数量
(c) 已经根据第五条第1 款以及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要求设置了一个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体系
(d) 已经根据第七条第4 款以及由此决定的指南要求设立了一个国家登记处
(e) 已经根据第五条第2 款第七条第1 款以及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中的要求每年提交了所要求的最近期年度清单包括国家清单报告和通用报告格式对于第一承诺期为确定使用机制资格所需要的质量评估应限于清单中与京都议定书附件A 所列源/部门类别温室气体排放量有关的部分和提交年度汇清单的情况
(f) 根据第七条第1 款以及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要求提交有关分配数量的补充信息同时根据第三条第7 和第8 款对于分配数量作出增减其中包括依据第七条第4 款以及由此决定编制的指南要求计算第三条第3 和第4 款所涉活动的分配数量
32. 作出附件B 所述承诺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被认为
(a) 在提交报告以便利根据第三条第7 和第8 款确定其分配数量并按照第七条第4 款规定的分配数量核算方式表明有能力对排放量和分配数量负责16 个月之后符合上文第31 段所指资格要求除非遵约委员会强制执行分支机构根据第24/CP.7 号决定发现该缔约方并不符合这些要求如果遵约委员会强制执行分支机构决定不就根据京都议定书第八条成立的专家审评组的报告中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提出任何问题并将这一信息转交了秘书处则在一个较早的日期符合资格要求
(b) 继续符合上文第31 段所指的资格要求除非和直至遵约委员会强制执行分支机构认定该缔约方没有达到资格要求中的一项或数项中止了该缔约方的资格并向秘书处转交了这一信息
33. 批准私营和/或公营实体参与第十二条项目活动的缔约方应始终负责履行在京都议定书下的义务并应确保此种参与符合本附件私营和/或公营实体只有在批准的缔约方当时符合标准转让和获得核证的排减量时方可加以转让和获得
34. 秘书处应维持可公开查阅的下列清单
(a) 未列入附件一的京都议定书缔约方 (b) 不符合上文第31 段所述参与要求或被暂停参与资格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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